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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材价异动”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6-10-17阅读次数:

  本报讯(记者 孙贤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本月13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对解决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频繁出现的、由于人工、材料价格异常波动而导致的纠纷产生积极作用。

  据了解,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法》的五大问题,共计30条。其中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为建筑业关注。一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方面,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的规定,事实上明确了司法实务中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该原则的事实确立将对解决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频繁出现的、由于人工、材料价格异常波动而导致的纠纷产生积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说,“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它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该制度是在认真、细致的调研基础上,结合实践的需要被吸收进该司法解释的。”

  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业务委员会主任周吉高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这对建筑施工行业应该是一个“利好”消息。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施工企业在遇到人工、材料价格大幅度异动时,可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就去年人工、材料价格非理性变动的情况而言,如施工合同恰逢履行中,则施工企业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主张调整合同价格或解除合同。但他同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5月7日在上海召开的应对金融危机民事审判座谈会的精神,要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价格变动。换言之,一般的价格变动属于“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摘自2009年5月21日《建筑时报》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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